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提高饮用水水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赣州结合实际,制定赣州市饮用水水源地相关保护条例,现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2019年4月2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赣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提高法规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登录赣州市人大常委会网站(www.gzsrd.gov.cn)提出意见、建议;或者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并注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通信地址:赣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341000

  联系电话(传真):0797-8392502

  邮箱:gzsrdfgw@126.com

  截止时间:2019年5月29日

  赣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4月29日

  《赣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有哪些重要内容?

  小编来给你划重点!

  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四条,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了基本原则。明确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二是明确了监管体制。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明确了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交通、住建、城管等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三是规定了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制度。规定了市县两级饮用水源地名录的设立和和调整程序。

  四是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程序。

  五是规定了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措施。规定了相应保护区的禁止从事行为。

  六是规定了巡查制度。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饮用水水源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有关人员相应的巡查职责。

  七是规定了水质检测和信息公开制度。规定了水质监测部门及相关信息公开制度。

  八是规定了法律责任。对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破坏水源地保护设施、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养殖场、实施污染水源的行为、破坏保护区生态、在保护区采矿和捕捞作业、在保护区内建造墓地、在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以及运输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进入水源保护区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条例》明确,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为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确定这个范围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报告提出,建议《条例》适用范围为百吨千人以上的地表水水源。二是《江西省农村饮水管理条例》已经纳入省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按立法原则,上级在立法的,设区市不宜同步立法。三是县一级没有立法权,设区市的立法不能只保护中心城区。四是我市绝大多数饮用水水源为地表水,地下水为饮用水水源的很少。

  (二)关于部门职责。《条例》第五条采用详略结合的方式规定了部门职责,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部门详写,用一段话明晰部门职责,其中突出了生态环境部门和水行政部门,这两个部门分别对水源地的生态环境、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即一个管环境,一个管资源。对其他负有责任的部门略写,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保护工作。此外,为了避免挂一漏万,在本条第一款明确,本条规定的是部门的“主要职责”。

  (三)关于保护区的禁止性行为。对上位法规定禁止从事的行为以概括性的语言照单全收,规定在保护区、准保护区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补充了我市新增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我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要求略高于上位法,这与全国其他设区市饮用水保护立法的方向是一致的。

  (四)关于法律责任。《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在立法技术上可以实现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已有的处罚规定。此外,《条例》还新设了一些处罚事项,这些处罚的设置,有的按照上位法同等处罚,但把处罚的地域范围扩大,有的参照了上位法类似情形的处罚幅度,有的借鉴了外地立法经验。

  条例《草案》全文如下

  赣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提高饮用水水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地表水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包括在用、备用、应急、规划饮用水水源地。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水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并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城乡、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政府各部门的监管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主要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和环境监测,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和保护宣传牌,监督管理园区、工矿企业的排污行为,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拟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配置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水源地水量,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工程,落实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市政管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城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交通设施配套的饮用水水源应急防护设施的管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城区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对位于城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生产的监督管理。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和湿地及相关植被的监督管理。

  (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范围内土地利用、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港口、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道路、桥梁、港口、航道等交通设施设立交通警示标志。

  (八)公安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民政、旅游、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乡村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在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七条【河湖长制】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八条【生态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原则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众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破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确定水源地的总体要求】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江河、湖泊、水库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权限】  市级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立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他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立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范围内跨县级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制度】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管理制度。

  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应当载明水源地的名称、区位、类型等基础信息。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公布】  市级和各县(市)城区的饮用水水源地、本市范围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七条【划定保护区的权限】  市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

  本市范围内跨县级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地段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不得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准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场; 

  (二)向水体倾倒粪便或者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粪便的车辆、容器;

  (三)种植桉树等速生树种,或者破坏水源林、护岸林、湿地和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第二十条【二级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准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洗车、餐饮经营活动;

  (二)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肥养殖、饲料养殖;

  (三)取土、采矿、采石、采砂;

  (四)建造墓地或者焚烧祭祀物品;

  (五)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第二十一条【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停靠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二)旅游、游泳、垂钓、洗涤、水上运动、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捕捞作业;

  (四)畜禽养殖;

  (五)种植农作物。

  第二十二条【水源保护区交通穿越的安全保障】  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和污水、粪便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船舶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确需进入的,车辆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船舶应当事先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和污水、粪便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船舶的限制通行区域,由公安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应急防护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新建公路、桥梁和铁路等交通设施的,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饮用水水源应急防护设施;已经建成的公路、桥梁和铁路等交通设施,由交通设施的管养单位负责饮用水水源应急防护设施的建设和管护。

  第二十四条【下游水源保护区水质水量的保障】  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等跨越行政区域的,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水源安全,应当保证下游地区有合理水量。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下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出境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状况列为报告事项。

  第二十六条【综合执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综合执法队伍,逐步实现一支队伍统一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行政执法。

  第二十七条【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开展巡查,发现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和水源地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饮用水水源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定期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风险防范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建立饮用水水源地风险源名录,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应急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供水单位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开】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信息。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开展对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当地政府及供水单位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设置处罚的原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交通设施或者运输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船舶进行监督管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职责的;

  (四)未及时依法处置和调查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的;

  (五)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批准建设项目、准予经营行为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破坏水源地保护设施的法律责任】  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建设养殖场等的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可以责令修复生态。

  第三十五条【实施污染水源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向水体倾倒粪便或者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粪便的车辆、容器的,对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洗车、餐饮经营活动,或者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肥养殖、饲料养殖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洗涤、水上运动、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实施上述活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或者种植农作物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破坏保护区生态的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种植桉树等速生树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新涵养水源的其它树种,并处种植面积每亩三千元罚款;破坏水源林、护岸林、湿地和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在保护区采矿的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土、采矿、采石、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捕捞作业的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建造墓地和焚烧祭祀物品的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造墓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焚烧祭祀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在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立即驶离,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运输危化品和有毒有害物质进入水源保护区的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和污水、粪便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船舶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危险废物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污水、粪便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车辆由公安机关实施,船舶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二条【集中行使处罚权】  本条例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已经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其他水源地的保护】  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水是生命之源

  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

  最重要物质资源之一

  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参与进来

  共同维护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来源:赣州人大